按照《哈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和《哈密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要求,现将《哈密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请于2024年3月2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通过电子邮箱、传真、信函等方式反馈至哈密市司法局。
电子邮箱:411577095@qq.com;
邮寄地址:哈密市伊州区新民六路经八路哈密市司法局法治科,邮编:839000
联系电话:0902-7191067
传真:0902-7182869
附件:《哈密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哈密市司法局
2024年1月31日
哈密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哈密河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建设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共生共荣的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哈密河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湿地公园经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北起哈密河三个出水口,向南流经哈密市城区,在花园乡水库汇合,继续向南进入鹤鸣湖,经南湖托普塔水库到达哈罗铁路大桥处,总面积1006.50hm2,其具体范围由《新疆哈密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并由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标界立碑。
第三条【工作原则】湿地公园保护应当坚持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哈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及周边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统筹协调机制,研究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中的规划建设、政策支持、职责分工等重大事项。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市、区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五条【管理机构】哈密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伊州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哈密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湿地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报伊州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设置宣教设施,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三)伊州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部门职责】哈密市、区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湿地公园涉及的乡镇(街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一)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履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职责和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等;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水库的保护与管理和保障生态补水等;
(三)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分工负责基础设施建设、城市亮化、市政维护维修等;
(四)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大气、噪声等污染监督管理等;
(五)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的管理,防止因农业生产造成生态环境污染等;
(六)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气象、水利、林草、消防等涉灾部门(单位)开展湿地公园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等;
(七)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事权分工负责保障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经费等;
(八)行政执法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单位)依职责做好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等;
(九)乡镇(街道)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辖区内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规划效力】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有关单位在组织编制涉及湿地公园及周边范围的其他规划时,应当征求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建设活动管理】在湿地公园内开展建设活动,依法需要审批的,审批机关应当事先征求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建设行为管理】经依法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并恢复原貌。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经依法批准永久占用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湿地公园内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第十条【经营服务规范】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项目、旅游服务活动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一致,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定。
第十一条【生态资源保护】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湿地公园是候鸟的迁徙地和栖息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候鸟栖息和觅食环境。
第十二条【污水排放管理】湿地公园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纳入污水排放系统。禁止向湿地公园排放废水、污水以及污水处理尾水。
湿地公园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禁止设置废弃物倾倒或者填埋场地。
第十三条【生态用水和管理】哈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公园引水研究,合理配置水资源,提升引水质量,保障湿地公园生态用水需求。定期组织水域清淤疏浚,因地制宜贯通湿地公园局部水域水系,组织开展水生态治理。
第十四条【外来物种管理】向湿地公园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野生动物保护修复】禁止在湿地公园内猎捕野生动物、擅自放生动物。
除生态保护以及按照规定开展的农耕渔事等生态体验活动外,禁止在湿地公园内以垂钓、网捞等方式捕捉水生动物。
第十六条【特色植物保护】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保护湿地公园内的左公柳、沙拐枣等传统特色植物。修复湿地公园内植被,应当优先选用湿地公园传统特色植物和本市乡土植物。
第十七条【植物采集管理】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荒、开(围)垦、排干湿地、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建房;
(三)贮存、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及生活垃圾;
(四)占用、围圈、堵截、遮掩湿地公园内水体、水面;
(五)损毁、挪动保护标志和界碑;
(六)损毁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七)擅自在禁止区域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
(八)擅自采伐树木、损坏树木、绿地、草坪、野炊、用火等不文明行为;
(九)超出规定范围和时间,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
(十)擅自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各级园路通行;
(十一)在湿地公园水域游泳、洗澡、洗涤污物,清洗机动车辆;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生态环境、生态功能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科普宣传】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知识科普宣传,合理规划科普研学路线,设置湿地野生植物铭牌,建立湿地宣传专栏,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普及湿地知识,传播湿地文化,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二十条【应急处置】相关部门应当依职责制定火灾、溺水等应急预案,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及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利用规范】在湿地公园内举办赛事、演艺、节庆、展览、宣传等活动,应当征得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区域开展相关活动。活动承办者应当采取保护和安全措施,避免对湿地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环境卫生】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实施垃圾分类,做好经营场所的清扫和保洁工作。
湿地公园内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窗栏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的物品。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当事人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责任】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规依纪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