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行办发〔2004〕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局、委、办,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非公有制企业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二月十九日
哈密地区非公有制企业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规范地区非公有制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维护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50号令)和《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哈行办发〔2004〕8号),结合哈密地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哈密地区行政区域内非公有制企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以下统称非公有制企业)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非公有制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是指在同一非公有制企业满一年以上(含一年)聘用制职工。
第四条 非公有制企业及其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非公有制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计算,可根据实际情况按下列规定任选。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等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非公有制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等于非公有制企业统一制定的职工工资基数乘以非公有制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非公有制企业采取统一制定的职工工资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全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实际工资低于全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按全地区职工平均工资额缴存公积金;高于全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可按实际缴存),并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后,报送哈密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方可执行。
第六条 非公有制企业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本企业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或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的工资基数的5%。
第七条 非公有制企业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由原企业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有关审核文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八条 非公有制企业在兼并收购国有企业时,双方应将维护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权益做为协议的必要条件之一,在兼并收购协议中明确予以规定。
对于兼并收购后原国企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按兼并收购协议的内容执行。
第九条 兼并收购国有企业的非公有制企业,应将兼并收购的国有企业历年度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全额一次性补缴。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1月1日进行调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非公有制企业应根据职工收入的增减情况在每年调整前的1个月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手续。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企业在2004年1月1日以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制度的不再变更;2004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非公有制企业自成立的当月起建立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给予下列处罚:
(一)非公有制企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制度或不为本企业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公有制企业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非公有制企业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非公有制企业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建立健全本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制度,工商、税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