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分中心、管理部,中心各科室:
为加强工作人员病、事假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中心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病假管理
(一)工作人员因病必须治疗和休病假的,应有医院(公费医疗定点医院)医师证明向单位领导申请病假。
(二)长期休病假的,要定期出具医院证明。
二、病假待遇
(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三个月以内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照发。
(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三个月的,从第四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的工资:
1、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2、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本人工资的90%;
(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
1、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按本人原工资的100%计发;
2、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原工资的90%计发;
3、工作年限满十年的,按本人原工资的80%计发;
4、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按本人原工资的70%计发;
(四)获得国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英模)、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仍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照发。
(五)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仍可享受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三、事假待遇
(一)事假按天扣发误餐费和考勤奖。
(二)事假期间,工作人员仍可享受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三)因特殊情况,长期不能返回工作岗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事假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五、未休公休假的,可用公休假抵顶病事假。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病事假管理制度》废止。
二OO七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