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再次征求《哈密市市场主体政务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按照哈密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工作要求,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联合各相关部门(单位)起草了《哈密市市场主体政务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并根据前期征求意见情况进行修改完善,现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2023年5月20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通过邮箱、传真、信函等方式反馈至哈密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电子邮箱:312536223@qq.com
邮寄地址:哈密市伊州区融合南路6号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务服务科
联系电话:0902-2203922
传真:0902-2260959
哈密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2023年4月27日
哈密市市场主体政务服务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提升服务市场主体的能力和水平,提高行政效能,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主体政务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有关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政务服务,是指行政机关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活动。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
本条例所称行政权力事项,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等依申请实施的事项,以及为申请人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便利的事项。
本条例所称公共服务事项,包括利用公共资源提供的公共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住房保障、文化体育、救助帮扶、法律服务等与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事项,以及服务创新创业需求的综合服务事项。
第四条市场主体政务服务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开透明、诚实守信、便捷高效的原则,充分利用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手段,优化办理流程、简化办理环节、减少申请材料、缩短办理时限、降低办事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化的政务服务。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主体政务服务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市场主体服务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密切与市场主体的联系,协调、解决市场主体政务服务便利化重大问题,增强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服务的能力。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市场主体政务服务便利化工作经费,并在政务服务场所建设、人员编制、设施配备及其运行维护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区(县)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务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税务等部门(以下简称政务服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服务市场主体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服务中心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政务服务大厅的场地、设施、运行等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因安全、场地等特殊原因,需要设立部门专业服务大厅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接受同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要求,建设规范化、标准化、集约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政务服务有关部门的政务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与政务服务平台实现数据交换。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政务服务改革,推进政务服务线上线下集成融合服务,由市场主体自主选择办理渠道,实现线上线下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实现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提升政务服务效能,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透明的政务服务。
按照应进必进原则,将政务服务事项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大厅集中办理,保障市场主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只进一扇门”。因涉密、场地限制等特殊情况不适宜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要建立负面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保留。
第十条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线上咨询、预约、申请、办理、查询和评价等综合性政务服务,实现全流程“一网通办”。
第十一条政务服务部门在办理涉及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政务服务事项时应当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互认、共享,应用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文档,通过在线核验、数据共享等方式,推动实现政务服务部门之间结果互认,减少市场主体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关联性强、办理频次高的跨部门、跨层级政务服务事项集成化办理、极简式审批,实现更多政务服务事项“一件事一次办”。
第十三条政务服务部门应当积极探索、应用容缺受理、告知承诺政务服务改革措施,不断提高政府审批包容性,为市场主体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创造更加宽松的政务服务环境。
第十四条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共用、事项联审联办,实现更多事项市域通办。通过便民服务中心(站)、自助服务终端等渠道,推动市域通办服务向基层延伸。
第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为市场主体提供“7×24小时”全天候人工服务,统一接受咨询、求助、建议和投诉举报畅通政企沟通渠道。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工程主管部门做好如下政务服务工作:
(一)制定并公布本市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划分标准和风险等级目录,规范审批流程,并推动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实行差异化审批和精准化监管;
(二)简化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各审批阶段的流程;根据市场主体的申请,提供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网上办理的并联审批、联合测绘、联合验收等政务服务;
(三)通过购买服务、压缩审批时限和流程等方式,优化本市社会投资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务服务。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团队吸引集聚和联系服务的机制,并做好服务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紧缺急需人才及其家属提供相关服务;结合我市相关行业发展实际,为产业工人和技能人才提供住房、医疗、教育等民生服务,优化产业工人和技能人才及其家属落户政策。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产教融合,推进校企合作,采用人才定制培养等方式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培养与市场主体需求相适应的技能人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机制,引导有需求的市场主体开展共享用工。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全市人力资源大数据库建设,提供人力资源扶持政策和服务的精准化推送,及时公布人力资源供给与市场需求信息,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第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健全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
市市场监督管理负责建设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制定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事项清单,为市场主体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指导、技术咨询等政务服务。
第十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重点用于本市制造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增强本市制造业数字化智能化供给能力。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市市场主体依托工业互联网平台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协同合作,形成高效、高水平的产业链供应链体系。
第二十条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为市场主体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转移登记等不动产登记服务,并为市场主体提供不动产登记“线上一网通办”、“线下一窗通办”服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相关规定,按照不动产坐落位置、不动产权属证书号、不动产单元号等索引信息,为市场主体免费提供非住宅类且权利人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信息、地籍图信息以及不动产是否存在他项权利、查封等登记信息的查询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通过下列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持续优化的税费服务,切实减轻市场主体办税缴费负担:
(一)推广电子证照应用,精简办税缴费资料,压缩办税流程,全面推行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涉税资料由市场主体留存备查;
(二)减少纳税缴费次数和时间,提供税费合并申报服务,明确正常出口退税的办理时限;
(三)实行纳税业务线上集约处理,提供“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
(四)提供税费优惠政策直达快享服务,构建网络化征纳互动群组,智能识别个性需求,精准提供线上服务。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知识产权领域的投融资产品,建立多样化的知识产权融资模式;支持商业银行运用大数据等技术建立风险定价和管控模型,优化对中小微企业的信贷审批流程和模式,提升市场主体融资便利度。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为金融机构提供便捷有效的企业信用查询方式,及时有效准确反映企业信用信息。加强征信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发展,鼓励依法收集利用政务信息等数据资源。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微企业提供金融产品检索、融资对接等“一站式”金融服务。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优化通关流程,完善提前申报、两步申报等报关模式,深化申报容错机制和主动披露容错机制,积极推广各类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场主体以及商品,依法依规实行先放行后检测、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等管理。
商务、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口岸收费目录清单管理。收费主体应当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公开收费目录和收费标准,在目录以外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维护生产秩序和产业链供应链稳定,保障市场主体的财产安全和自主经营权利:
(一)建立突发事件动态分析评估和反馈机制,对易遭遇风险的行业、企业、设施、场所等制定安全保护应急处理方案,纳入应急预案;
(二)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鼓励市场主体开展互助,采取调整薪酬、弹性工时、轮岗轮休等方式,稳定劳动关系,维持运行并及时复工复产;
(三)组织评估突发事件对本地区经济和重点行业的影响,根据评估结果精准制定实施救助、补偿、补贴、减免、返还、安置等措施;
(四)鼓励金融机构给予延期还贷、展期续贷、降低利率和减免利息支持;
(五)为市场主体寻求法律救济提供必要帮助;
(六)对突发事件中临时征用的应急物资,应当及时返还,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办理流程,实现注销申请跨部门预检、清税证明实时传送。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营造一流营商环境,每年定期组织开展市场主体服务体系的考评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市场主体服务进行舆论监督。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聘请专家学者、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市场主体代表和媒体记者等担任社会监督员。社会监督员应当依法搜集、反馈社会各界对市场主体服务工作的意见建议,客观、公正地提出监督、评价意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服务市场主体的改革举措和提升服务水平的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及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场主体政务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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