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公积金委[2007]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局、委、办、人民团体,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地各单位:
《哈密地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哈密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07年第一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从2007年6月1日起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一日
哈密地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合理有效使用住房公积金,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互助和融通的作用,支持广大职工改善居住条件和提高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哈密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地区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管理中心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并监督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分中心负责缴存范围内公积金贷款的审批)。
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分中心的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分中心承担)。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委托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承办。管理中心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合同。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借款人同时借用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的,管理中心为该组合贷款担保权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能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哈密地区城镇常住户口或者合法身份证明(分中心的特殊情况除外);
(二)按照规定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含半年);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合法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或有关部门批准证明文件;
(五)购买自住住房的,须有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购房款,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有不低于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
(六)能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七)借款人没有尚未还清且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八)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同户成员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
夫妻双方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为30万元。夫妻单方或单身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5万元。(分中心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最高额度)。
第十条 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且不超过借款人法定离休或退休时间后的5年。
贷款期限以管理中心审批期限为准。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按合同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合法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婚姻证明;
(三)家庭有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四)购房合同(协议)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审批手续;
(五)购买住房的首期付款收据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自筹资金的存款证明;
(六)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七)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即初审、复审和审批。
第十四条 根据借款人提供的申请与资料,管理中心对借款人进行贷前调查与审核,管理中心根据贷前调查报告,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
对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管理中心出具《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书》。借款人在规定的有效期内,持《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书》到受委托银行或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合同签订后,对购买自住住房的,由受委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将公积金贷款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人;对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由受委托银行按工程进度分次将公积金贷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四种:
(一)房产抵押担保。由借款人提供个人房产或他人房产做抵押担保,房产的抵押年限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房屋使用年限。
(二)保证担保。由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三)质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国债、银行存单等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
(四)公积金联保。借款人提供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其名下同等数额公积金为其做担保。
第十六条 借款人若以共有人或第三人房产做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同意,并办理公证手续。
房产抵押应当按照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保证担保的,由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公司须与借款人和受委托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产权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
第十八条 质押担保的,借款人须与受委托银行签订《质押合同》,有价证券交受委托银行保管。
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后,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六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本息一次性清偿的还款方法,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自受委托银行划转款之日起的次月进入还款期。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到受委托银行以现金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委托受委托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卡、储蓄存款的方式代扣。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应提前一个月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提前全部还款的,应当在归还当期贷款本息的同时,结清剩余贷款本金;借款人提前部分还款,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数重新计算以后的每期还款额。
借款人提前还款,此前已计收的利息及相关费用不再调整。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采用担保公司担保的,还须征得担保公司书面同意,变更合同未签订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八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担保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当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将抵押的权属证明文件或权利证明等相关资料返还权利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管理和处置
第三十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借款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一条 抵押期间,未经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出租、变卖、馈赠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对出质人提供的有价证券进行查询和认证,并将有价证券质押的事实书面通知出具有价证券的金融机构。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于质押的有价证券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原《借款合同》的,《借款合同》终止,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物。
第三十四条 处置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向抵押人或其保证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以第三人房产抵押的,在处分抵押房产时,同等条件下,第三人享有优先认购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时,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分抵押房产其它费用;
(二)支付抵押房产有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
(四)按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
(五)剩余部分返还借款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公积金贷款,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公积金贷款本息,有权从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中扣偿逾期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并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的权利,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一)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
(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公积金贷款的;
(三)贷款期内借款人逾期六个月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经催收无效的;
(四)未经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同意,借款人将设定的抵押物或质物出售、转让、馈赠或重复抵押的;
(五)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不足以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质物明显减少影响管理中心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六)借款人拒绝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七)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或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八)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九)借款人发生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可通过协商或者协调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贷款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哈密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